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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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正成功代理“老孟氏接骨世袭1793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2021-09-16

案情介绍:
“老孟氏接骨世袭1793及图”商标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孟氏整骨”品牌创立至今已有一百六十多年的历史,为吉林省专门从事骨科医疗的老字号品牌,已入选为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申请人的“孟氏整骨”商标经其大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三名申请人的第1374913号“孟氏”商标、第3039201号“孟氏”商标、第19115872号“孟氏整骨”商标、第18180216号“孟晓东孟氏整骨”商标、第29832038号“老孟氏接骨”商标、第15688146号“孟大勇孟氏整骨”商标、第27630098号“孟庆楹孟氏整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已经失效,被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时系提供虚假的个体户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业地址相距不到1000米,二者之间曾发生多次商标权纠纷和字号纠纷情况,被申请人明明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却在与申请人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争议商标中含有“1793”字样,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品牌生产于1793年,以致发生误认误购现象,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均含有文字“孟氏”,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涵盖的服务范围可能波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加之,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借鉴意义:
本案的可借鉴之处在于国知局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认定了将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知局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涵盖的服务范围可能波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
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
综合上述因素,国知局认为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代理技巧和心得:
第一,在撰写申请理由前,要充分了解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弄清楚案件事实。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知名度如何?
第二,充分了解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以推断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条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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